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2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王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20元,及其中本金59,87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20元,及其中本金119,701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33,720元本、息。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