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5號
被告 侯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胞妹,兩造為親兄妹關係。被告前以鈞院109年司票字第2319號裁定命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1,000之程序費用,係清償借款兼清償票款之目的。惟本件兩造為親屬間借貸關係,故而雙方於借款時已言明本件不用另給付利息,而伊已在109年7月27日向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給付被告181,976元,該等金額悉應被告之要求,否則不撤回執行聲請而給付。又依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計算書記載,本件執行所得係由伊自行清償之200,000元,除分配予被告受償181,976元外,另已發還伊18,024元。然本件伊於106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共已陸續匯款計301,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伊向被告所借款項。加計上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之181,976元,總計伊共已清償被告482,976元(計算式:301,000元+181,976元=482,976元)。兩造既約定不用借款利息,則伊共已清償被告482,976元,扣除400,000元借款本金後,伊溢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82,976元(計算式:482,976元-400,000元=82,976元),是本件被告受領該82,976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係依鈞院109年司票字第2379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除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分配受償之181,976元外,於伊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原告雖有斷斷續續還款,但因原告未能全部清償,所以伊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有明文,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利息之支付乃屬消費借貸當事人應另為約定之事項,如當事人未約定利息,尚難請求借用人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妹,本件兩造為親屬間借貸,故而於借款時雙方已言明本件不用另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不可能借款予原告不算利息等語,
矧依一般經驗法則,果係親屬間之消費借貸,雙方基於彼此間親情之特殊情誼,大抵未約定利息為常態,約定利息之情形應屬變態,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兩造有約定利息及其利率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等語,較為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執行執行在案(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並據以聲請
對原告為系爭行程序,而獲分配受償181,976元,有上開本票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為181,976元,惟依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計算書記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實際受清償之金額應為本金177,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7日計88日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2,560元,共計179,560元,至執行費1,41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則不應計入被告實際受清償之金額內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清償金額為181,976元,即有誤會。又原告主張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9年3月9日期間共已匯款予被告17次,共計已清償被告301,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4之1頁),並據本院核算該17筆匯款總金額為301,24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共240元,恰為301,000元,與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其已清償被告301,000元之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已清償被告之金額為480,560元(計算式:301,000元+179,560元=480,560元),應堪認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本票裁定事件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查。則被告依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原告即發票人請求本票票款及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固未另約定借款利息,惟經本院核算被告依該上開本票裁定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得之利息應為77,786元【計算式:400,000元(債權本金)×6%×1,183(106.4.30-109.07.27共1,183天)=77,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借款400,000元本金,則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本息總金額為477,786元,惟本件被告實際自原告處受領清償之總金額為480,560元,兩者相差2,774元(計算式:480,560元-477,786元=2,774元),即被告已溢領2,774元,則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逾176,786元(計算式:179,560元-2,774元=176,786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7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5年11月27日
40萬元
侯家洺
106年4月30日
NO25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