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雍聖
選任辯護人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雍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雍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會使人體產生精神依賴作用,亦明知大麻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列管毒品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 陳冠霖 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併慮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並非被告幫助陳冠霖施用之毒品,應與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無關,檢察官聲請一併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