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原告 呂順招

被告 楊鎮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及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5日對原告佯稱其係原告之親友,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因而受有13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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