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告 林秀昭

洪于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宗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 陳豪吉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陳豪吉之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當事人之人別資料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陳豪吉」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該訴狀中記載追加被告陳豪吉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陳豪吉之追加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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