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8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鄭英豪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99計息,7至12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4.99計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206,483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06,483元整,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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