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
原告 林雅心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27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466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466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