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過失傷害罪,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因其同案另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故過失傷害罪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過失傷害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及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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