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丙○○戊○○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求為判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等被訴瀆職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丙○○部分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判決被告戊○○、甲○○、乙○○部分不受理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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