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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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徐麗枝 相對人社團法人國際道家推廣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與人力短缺,無法好好運作,依章程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2年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0231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2年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02311號函、相對人會員簡歷冊、相對人111年10月27日第二屆第九次理事會暨第二屆第六次監事會聯席會議、111年12月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相對人111年1月至同年12月4日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銀行帳戶處理報告、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監事審查報告書、章程、112年3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刊登報紙公告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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