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仕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仕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仕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三年前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可資為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依照驗尿結果,以回溯推算方式,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未特定,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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