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上訴人 戴世宸 (原名: 戴伯源 )即被告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瑟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瑟芸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世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瑟芸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均廢棄,是其上訴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