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延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延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延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延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行為間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