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19495、23903、24269、24274、24504、25858、25867、31960、32556、32659、33418、339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112年度偵字第68599號、112年度偵字第8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卷證繁雜,法院尚需花費相當時間撰寫本案判決書,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