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智勇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智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智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6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21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0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查與法律規範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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