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9日協議離婚,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其受胎期間依法回推仍屬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自111年12月18日分居後僅於離婚當日見面,且依聲請人之出生證明所載受孕日期應為112年3月1日,聲請人實係乙○○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相對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丙○○與甲○○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 奚偉哲 』是『丙○○』的親生父親。(2)『乙○○』是『丙○○』之親生母親」等語,丙○○與訴外人奚偉哲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並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於105年9月20日結婚,乙○○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受胎期間仍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既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須待113年4月2日鑑定結果出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提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