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冠鈞 相對人 許德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查封,並就聲請人其他權利加以扣押中。惟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其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現就系爭執行事件擴張執行4,000萬元,考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恐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挽回之重大財產上損害,聲請人就相對人擴張執行4,000萬元部分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中1,00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部分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4,000萬元,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866萬6,667元(計算式:4,000萬元×4又4/12×5%=86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66萬6,6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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