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秉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修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秉修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家中尚有事務亟待被告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24日宣判,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臺南市○○區○○000○0號住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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