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度審簡字第6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8月3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
緩刑2年,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113年5月16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復犯後案,並經後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受刑人於前案
中,受刑人係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店內陳列販售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絕對經典)1瓶、CB帽沿刺繡百搭平頂漁夫帽(卡其)1頂、CPX035純棉雙面漁夫帽(深紅)1頂、CPX035純棉雙面漁夫帽深卡其色1頂、日本田中天然竹筷(八角23CM)1雙、楓葉玻璃直吸管20CM(附刷子)1支、矽膠吸管外帶組/中1組、樂扣樂扣超省力萬用剪刀21CM(藍)1支、ZEROQ防水藍芽喇叭(黑)2個、E-B
OOKP6FULLHD運動攝影機(贈防水)1部等物品,而於後案復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冠宇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1台,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且就受刑人後案所竊財物之內容觀之,亦難認係迫於經濟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況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程度非低。
㈢是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