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五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一四一五至IU○○一四一七,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參紙),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一四一五至IU○○一四一七,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參紙),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三號、存字第三二五二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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