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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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二巷十六號自宅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