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普民初字第六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即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確定,並已於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二00四)榕公證內民字第九五一五、九五一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0六0一四、00六0一五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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