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茂 」之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供上述手槍使用直徑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託其寄藏在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後,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仍代為寄藏保管而未通知警方, 嗣為警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槍、彈扣案為憑。且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係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一顆係直徑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七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人委託,代保管上開槍、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與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同,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被告就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之行為,自不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物品於知悉係違禁物槍彈後,竟未交與警察處理而仍故意予寄藏,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直徑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