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地址應更正為「高雄縣○○鄉○○路○○○號」。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陳憲仁 」、「 吳信獻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乙○○」、「甲○○」。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二「燈筆」之記載應更正為「筆燈」。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五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先後竊取他人之財物五次,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多數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