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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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錦田路、林森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右前車頭,致甲○○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揭車輛已經肇事,甲○○並因此受有傷害後,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甲○○之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揭車輛逕行離去,嗣因路人記下 鄭義男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相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足以增加被害人死傷機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及收據二紙在卷可證),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