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謂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坦承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有扣案之槍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被告所述尚有共犯乙○○與其共同改造手槍,此部分事實,則尚待調查釐清,故本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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