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件之罪,助長詐騙之犯罪行為危害金融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