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四三八○—四五○一—一七三三—四四○八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還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核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含逾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各一件及信用卡帳單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各一件及信用卡帳單六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循還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