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所載:「一、相對人(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勞方)積欠工資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友人 黃介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履行付款,為此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可稽。依該調解記錄所示,相對人同意給付五千五百元予聲請人,可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