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號),改簽分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О二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址,因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粗隆、頸部骨折、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門牙鬆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