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九○制式手槍貳支(各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二二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達姆彈陸拾貳顆、九○子彈貳顆、制式點二二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九○制式手槍貳支(各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二二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達姆彈陸拾貳顆、九○子彈貳顆、制式點二二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自姓名為「 謝佳霖音同 )」,綽號「 麥克 」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廠製○‧三八吋口徑制式三八○型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共四只)、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ASTRA廠製○‧二五吋口徑制式CUB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批(包含制式九○手槍用達姆彈至少六十三顆、制式九○手槍用子彈至少十五顆及制式點二二手槍用子彈至少二十二顆),收受後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於九十一年底某日,甲○○又將上揭手槍及子彈攜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十九號之舊居藏放。
二、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黃勝雄 邀甲○○在台中市○○路○○○號處聚賭,期間,在場人士以甲○○涉詐賭,要求甲○○簽立本票賠償,因甲○○未允諾,遭在場人士毆傷,嗣甲○○趁隙逃離現場。後黃勝雄仍多方查詢甲○○本人及親人行蹤。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適逢南投縣魚池鄉建醮慶典,黃勝雄判斷,甲○○應於當日返鄉省親,遂約同友人庚○○、乙○○,再由乙○○邀集 巫偉祺 、丙○○、戊○○及己○○、 魏效誠楊才育 等共九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分乘三輛自小客車,至友人 董桂洋 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七號之住處作客,並俟機找甲○○商討債務問題。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黃勝雄示意巫偉祺及丙○○二人先行共乘機車前往甲○○舊宅,以了解甲○○是否返鄉。巫偉祺及丙○○二人抵達甲○○舊宅前之中庭後,巫偉祺即對屋內輕聲呼喚「富哥」,甲○○聽到後從屋內廚房步出中庭,巫偉祺即趨前詢問甲○○是否即為「富哥」,當下甲○○雖不置可否,惟已知係黃勝雄一干人等前來討債,遂隨意寒暄數句,即藉故進入屋內取出前開藏放之槍彈中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內至少有制式子彈八顆)及制式點二二手槍各一支(彈匣內至少有制式子彈六顆);此時巫偉祺似亦知悉眼前之人即為甲○○,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黃勝雄等人,待甲○○又出來中庭後,即與甲○○繼續寒暄,並要求丙○○到中庭下方車道等候黃勝雄等人前來。黃勝雄於確定甲○○已找到後,即與乙○○及戊○○等三人從董桂洋住處步行前往甲○○舊宅,黃勝雄於抵達後,即率先箭步衝上斜坡,甲○○見狀,認日前在台中市○○路對其毆打的人士,復前來索債、尋仇,竟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取出所攜帶之前揭二支手槍,雙手連發,連續對在場之黃勝雄、巫偉祺、乙○○、丙○○及戊○○等五人開槍掃射十餘槍,其中黃勝雄身中六槍,當場死亡;巫偉祺身中四槍,亦當場死亡;乙○○左小腿中一槍,丙○○腹部中一槍、戊○○聞槍聲迅速逃離。甲○○於行凶後,見黃勝雄及巫偉祺二人倒下,而乙○○、丙○○、戊○○等三人四散逃逸之際,匆匆返回屋內,將前開三支手槍及所剩子彈收拾至隨身攜帶之行李中,即駕駛其自有車號00-0000號之賓士牌休旅車,往埔里方向逃逸,行經華山巷二十一號時,因遭攔阻,復對戊○○擊發槍枝,戊○○腳部亦因此左大腿、右膝蓋各中一槍,後乙○○、丙○○、戊○○分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甲○○駛離現場後,唯恐警方追躡,途中隨意棄車,以行動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啟芳 搭載其至埔里鎮,先換乘計程車到草屯後,再換乘另一輛計程車至台中市,自此隱姓埋名四處躲藏一年有餘。
三、嗣警方查悉甲○○與其同居人 陳麗娟 居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三樓,遂派員在前開住處附近埋伏,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順利逮捕甲○○到案,並在甲○○帶領下,在前開住處內起出前揭之三支手槍(含彈匣六只)、剩餘之制式九○手槍用達姆彈六十三顆、制式九○手槍用子彈八顆及制式點二二手槍用子彈十五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三頁)、丙○○(見D卷第十頁【為引卷方便,就本件偵查卷宗編定代號,各卷代號詳如附表】、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戊○○(見D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庚○○(見A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四頁)、己○○(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制式手槍三支(含彈匣六只)及各式制式子彈八十六顆扣案,以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A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驗斷書(見A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七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報告書正本各二份(見A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六頁以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見B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共六十張等附卷可參。此外,案發後現場情形,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見B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三頁)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手槍三支、子彈八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定之九○制式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阿根廷BERSA廠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點二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西班牙ASTRA場製CUB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搶,內具有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六十三顆,認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點二二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五八三○號槍枝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E卷第二十五頁以下)。
㈢又送鑑定之上開○‧三八吋口徑制式三八○型手槍二支,
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支,經與案發當日所扣得之彈殼八枚及彈頭一顆比對,發現彈底特徵紋痕或來復線特徵紋痕相符;送鑑定之○‧二五吋口徑制式CUB型手槍一支,經與案發當日所扣得之彈殼六枚比對,發現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足證以上送鑑定之三支手槍,其中二支係作案用手槍,此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九三○號函附卷可證(見E卷第四十二頁)。
㈣再據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死者黃勝雄之死亡係因
子彈貫穿胸壁、穿入肺臟造成右胸大量出血所致;死者巫偉祺之死亡,亦係因子彈貫穿胸壁、肺臟造成右胸大量出血所致;傷者丙○○之受傷,係因槍傷所致,故被告甲○○之開槍殺人行為,自與黃勝雄及巫偉祺之死亡,及與丙○○等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被告辯稱伊因案發前,曾遭黃勝雄等人在台中市○○路
○○○號處設局詐賭並遭毆打一節,有其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E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而其案發後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略以疑遭設局詐賭陷害、毆打等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以下)。另黃勝雄為向被告甲○○追討債務,多方查詢甲○○本人、親友資料,並邀集庚○○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台北南下甲○○南投縣魚池鄉住處追討債務等情,亦據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及連續殺人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事實一部分事實所示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均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事實,核被告持槍射殺黃勝雄及巫偉祺,並致
黃勝雄及巫偉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核被告持槍射殺乙○○、丙○○及戊○○,惟未致該三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殺害黃勝雄、巫偉祺等二人,及連續殺害乙○○、丙○○及戊○○等三人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殺人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即自名為「謝佳霖」,綽
號「麥克」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槍彈,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因債務問題起意持前揭槍彈連續殺害黃勝雄及巫偉祺等二人,及殺傷乙○○、丙○○及戊○○等三人,其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槍彈之初即預想以此為殺害黃勝雄等人之方法,是其開槍殺人行為顯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後另行起意,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及本事件源自
被告與被害人黃勝雄之債務糾紛,被害人黃勝雄糾集被害人巫偉祺、乙○○、丙○○、戊○○等人主動尋釁,亦為肇發本事件之原因,雖被告連續擊發槍枝,手段殘忍,並造成二死三傷之慘烈結果,所生損害重大,然其行為應與前遭毆打有所關聯,尚非罪無可逭,故無剝奪其生命權而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且被告犯罪後已盡力與被害人黃勝雄、巫偉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惟被害人巫偉祺家屬就被告願辦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以該筆土地無對外通路,認被告欠缺和解誠意而迄未辦妥登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被訴殺人、持有手槍部分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㈤扣案之九○制式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
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二二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達姆彈陸拾貳顆、九○子彈貳顆、制式點二二子彈拾貳顆,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達姆彈壹顆、九○制式子彈陸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參顆及經被告射擊之子彈,所遺彈殼拾肆顆及彈頭壹顆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甲○○所處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二二號卷,簡稱A卷
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卷,簡稱B卷
三、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二號卷,簡稱C卷
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卷,簡稱D卷
五、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卷,簡稱E卷
六、九十四年偵緝字第四十八號卷,簡稱F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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