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住臺中市○○區○○路4段823號18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未將平交道柵欄放下,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汐止市○○路○○道之看柵工,負責柵欄之昇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看柵房內之手動警報器顯示火車即將通過平交道之時,本應注意將柵欄放下,並按下手動警報,讓平交道警鈴響起,竟疏未為之,致前開平交道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際,警鈴未響,柵欄亦未放下。適時恰有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戊○○、乙○○共5人,自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己○○見平交道之警鈴未響、柵欄未放下,而直行通過。嗣發覺鐵道上有火車燈光,欲加速駛離,但仍走避不及,遭 方金鈿 所駕駛,自樹林開往花蓮之1067次自強號列車撞及自小客車尾部,造成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前額瘀腫(3×4cm)、左前胸挫傷、左側氣胸、腦震盪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左肩、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血腫及腦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挫傷合併頸椎半脫位、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左肩、左上臂肌肉筋膜炎、腦震盪及頸椎扭傷合併神經根壓迫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並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己○○、丙○○、甲○○、戊○○、乙○○訴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金鈿、己○○、丙○○、甲○○、戊○○、乙○○於警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診斷證明書24張、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致使其精神上受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因業務過失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己○○、丙○○、甲○○、戊○○、乙○○等5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另致生公共危險,而觸犯前開2罪,其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因業務過失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行為僅致自樹林開往花蓮之1067次自強號列車發生往來之危險,另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亦發生往來之危險,惟該自小客車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原判決主文除載明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外,另贅引致生「其他陸上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等語,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等之請求,認被告前曾因同一原因被依公共危險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不思悔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惡性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4條第4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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