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4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原裁定誤載為「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應予更正)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清晨5時33分許,酒後駕駛 黃哲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2.7公里處,經警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陳益壽鄭立偉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因飲用酒類為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及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員鄭立偉、陳益壽於原審結證陳稱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2.7公里處,不勝酒力,而停靠在路肩,抗告人並於車內睡覺,經渠等發現並為抗告人實施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等語,並敘明抗告人所辯並非在PUB喝酒,而是在國道路肩喝酒,現場仍留空酒瓶云云,而認為抗告人自稱曾於92年12月
31日、93年1月24日、2月21日、3月6日、3月21日、4月10日、4月22日、4月29日多次回到遭舉發之現場,仍迄未見其提出照片證明或請求履勘,顯難信憑,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三、本院經查:㈠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除載列行為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亦載明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則該等通知單,本質上乃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陳益壽、鄭立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⒉況證人即警員陳益壽、鄭立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
隙,且證人二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並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證述係屬虛偽之任何積極、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則上開二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舉發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證言,自足採信。
⒊從而,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清晨5時33分許,在國
道一號公路南下32.7公里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9月1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㈡次按,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⒉又,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⒊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院信刑莊字第0940002801號函請抗告人於函到後7日內具狀補述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今尚未具狀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要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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