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原告法商乙○○○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CO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被告 林讌 伃原名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9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零伍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之第一版各乙日。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原告法商乙○○○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係國際知明企業,
擁有眾多知名品牌,其中「乙○○○‧迪奧」、「Christia
nDior」及「Dior」等商標圖樣業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碼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八○七七號,上開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類商品,其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㈡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
之女用皮包,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會同基隆海關人員,於基隆市○○區○○○街○○號「尚志貨櫃場」當場查獲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女用皮包共四個。該批仿冒品係被告 林讌伃 及丁○○假借佳棉有限公司(下稱佳棉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再由戊○○在台灣地區接貨,意圖於國內銷售而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皮包,共計仿冒原告商標皮包二百零二,原告所販售之皮包市價每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是被告因販售該等仿冒品,可得受之利益約五百零五萬元,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信譽上之損失甚鉅,亦應賠償原告營業信譽上損失一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林讌伃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