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復甸律師
林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8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景中街、景文街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貿然行駛通過,適 楊聖翎 (原名 楊祥珮 )搭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832號輕型機車○○○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遭前開車輛撞及,致乙○○彈出車外受有右手肘擦傷(12×5平方公分)、左手肘擦傷(7×6平方公分)及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勢,楊聖翎亦因隨機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右手肘、右手臂挫擦傷(共約12×8平方公分)、左手肘、左手臂挫擦傷(共約10×7平方公分)、右肩(右手臂)瘀紫傷(共約8×6平方公分)、)右膝、右小腿瘀紫傷(3×3平方公分)、右腳外踝、右腳多處擦傷(共約5×4平方公分)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後,甲○○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聖翎、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楊聖翎、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0頁)。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係紅燈轉綠燈才起步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楊聖翎進入路口至汽車前有11點2公尺之反應距離,且自承看見被告汽車時尚有2公尺的距離,足見告訴人楊聖翎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再者,現場遺留8點7公尺之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見告訴人楊聖翎車速過快,且當時未煞車而執意曲行,繞道被告車前行駛,始發生碰撞情事,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楊聖翎當時進入路口之號誌既係綠燈,其信賴該號誌,並行駛於屬其路權之道路,即難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言。再者,現場雖遺留8點7公尺之刮地痕而無煞車痕,但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楊聖翎有超速情事,又告訴人楊聖翎因驟見被告貿然闖紅燈,為閃避被告車輛,乃刻意繞道被告車前行駛,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有違規情事,被告執此爭辯,認告訴人楊聖翎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四、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貿然行駛通過,致撞及楊聖翎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832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楊聖翎、乙○○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等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傷,其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楊聖翎處斷(因其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被告於肇事後雖係由在案發工地附近工作之 鍾國球 報警處理(見證人鍾國球筆錄),但當時警方並不知肇事者為何,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未援引被告違反何項法令注意義務,且未論述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之規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