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3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317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
1樓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其中之貳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565,740元,到期日94年4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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