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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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監獄九工舍八房內,甲○○因故(甲○○旁觀他人下象棋起爭執)以手腳及熱水瓶傷害乙○○之身體,乙○○因此受有眼、臉部撕裂傷(縫8針)、右大腿6至8公分銳器傷(熱水瓶砸破後,甲○○以把手傷害乙○○右大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傷情照片2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毆傷,致其眼、臉部及右大腿受有前揭傷周一節,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出庭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已於犯罪後表示悔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幾近毀容之永久傷害,大腿部位亦留下長達6至8公分之傷口,並以拳腳毆打致告訴人下巴脫臼,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達2、3月之久,且被告事後仍推諉卸責,亦未為相當之賠償,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告訴人雖受有眼、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惟並無告訴人所指近乎毀容之程度,有告訴人之傷情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又告訴人並無下巴脫臼之傷害一節,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出庭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足稽,已如前述;再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饒有悔意,亦無告訴人所指事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等情;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亦如上述。準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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