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在騎樓人行道停車,處分書既漏寫機車係停放在勝利路26號「前」,是原處分無效;㈡另勝利路雙號側,本設有人行道之標誌,現已拆除,抗告人停車之際未設有上開標誌,此處分無理由。㈢又勝利路單號側之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與行車方向平行,抗告人停在右側,無法看到該標誌。㈣由標誌指示方向可知,禁止停車處為勝利路單號側中間而非該路兩側。㈤於違規地勝利路雙號前,本畫有停車格,現已模糊,然不得因標示不清即認抗告人違規。㈥勝利路雙號側中間卸貨區,不知有無設立法規?抗告人停車處為土黃色磚,法規未規定土黃色磚係人行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明文規定在案。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種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另者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規定,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經查:㈠抗告人停車位置旁之門牌號碼確係新竹市○○路○○○號,
事實既無誤,則原處分雖未漏載26號「前」,亦不影響其處分效力。
㈡抗告人雖辯稱停車處有停車格云云,然抗告人停車處並無明
顯、完整之停車格,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林吉龍 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憑,抗告人所稱之「停車格」,僅係部分之模糊白線,亦從抗告人狀附照片可見,是抗告人所稱該處有機車停車格係屬可停放機車之處,僅因現已模糊,並非事實。
㈢抗告人停車處係鋪設土黃色人行磚之長形區塊,其上有多盞
路燈,長形區塊一側係鄰接騎樓,一側係與採用黑色石材之車道鄰接,與車道鄰接處雖未設有路面邊線但有低凹之排水溝,可明顯區隔,是抗告人停車處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範圍,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明文規定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路面邊線,更足徵抗告人停車處確屬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之人行道,始有未設路面邊線之情形,又抗告人停車處之人行道一側雖已有騎樓,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在說明人行道之定義,並未規定多種人行道不得併存,抗告人所稱已有騎樓即無重覆設置人行道之理,顯係自己錯誤解釋法律規定,洵不足採。
㈣而現場設置有「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除經證人林
吉龍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為抗告人所自認勝利路單號側確有之,且有現場位置圖一份、禁止停車標誌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抗告人雖辯稱伊以為該禁止停車之標誌所指「兩側人行道」係指護城河的兩岸(按如以異議人行車停車之方向順向觀之,即指勝利路雙號左側及信義街雙號右側人行道),而非勝利路雙號兩側人行道云云。然勝利路雙號為單行道,有證人林吉龍所提出之全景照片二張在卷為憑,是依車行方向,該禁止停車標誌所指「兩側人行道」係指勝利路雙號之兩側人行道,當無可能使人誤認係指護城河兩側人行道,是抗告人所稱該禁止停車之標誌係針對護城河兩側人行道而非指抗告人停車之勝利路右側人行道,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況抗告人停車處為人行道本即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業詳如上述,上揭「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僅係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抗告人更不能以自己上開混淆誤認而規避違規停車之處罰。
㈤綜上,抗告人停車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且勝利路雙
號側左側人行道上已設置有明顯之禁止停車標誌促其注意,抗告人難以諉稱該禁止停車標誌與其停車之勝利路雙號右側人行道處無關,更無抗告人所指勝利路雙號側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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