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8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4月6日收受裁決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4月2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4年4月27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因認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未知法律計算截止時間「以郵戳為憑」;㈡雖代管理員在4月6日收受裁決書,但畢竟送達到沒有應負責任的代管理員手中,而非當事者的手中,因此本人在4月7日看到裁決書時才是到達的時間。基於以上理由,懇請裁決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則本件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該機關轉呈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即有所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㈠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自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
㈡處理辦法第4條:「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因此,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在地屬內湖區時,其與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規定,自準用於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
000號裁決書,於94年4月6日由抗告人住所地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收受,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有該服務中心總收發文章足憑(原審卷第5頁),從而依前揭處理細則第5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㈡⒈自94年4月6日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20日,即同年月
26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6日;復所在地屬內湖區時,其與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依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以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4月26日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⒉詎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7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⒊縱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如上述於法仍屬有據,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與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要無違誤。
六、末查:㈠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
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36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自應以該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日,是以抗告狀所稱「以郵戳為憑」,容有誤會。㈡按管理委員會僱請管理員職司信件之收受,則管理員為大樓
住戶收受文件時,其身分係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從而郵務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大樓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轉交文書,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是以抗告狀所稱「管理員在4月6日收受裁決書,但本人在4月7日看到裁決書時才是到達的時間。」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