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亦稱舉發時之駕駛人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一直將車子停放於住處後方巷子,未借予他人使用,原審未有證據,即認抗告人違規予以裁罰,復記違規點數,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1、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榮城 於原審證稱:民國93年11月5日傍晚6時5分許,其於台北市○○區○○路、磺港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磺港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其站在距磺港路口約3至5公尺處,看到1部紅色三陽喜美車左轉磺港路,車上駕駛及客座共有2人,駕駛未繫安全帶,客座有繫安全帶,當天的不是陰雨天,晚間6點天有點黑,因為當地是市場光線明亮,該車轉過來的時候距離其約2公尺,駕駛人看到其趕快繫安全帶,其即向前鳴笛使用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假意欲在路邊停車,沒有完全靜止,慢慢靠邊停在其前面約2公尺處,但1、2秒後即加速逃逸,其又鳴笛並當場記下車子之車號、特徵,回所內查明車的特徵。其很少開逕行舉發的罰單,送到交通業務單位的時候,他們說到案期間應該1個月才對。紅單是回到所內開立的,當天開車的人不是抗告人,是年輕男子,客座也是年輕男子等語(原審9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其當時係在距離磺港路口約3至5公尺處執行交通勤務,其站立之處屬路口轉彎處,衡情證人所述於路口處看見上開車輛自光明路違規左轉磺港路,並與車相距2公尺處看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當屬可能。又證人指稱立即趨前鳴笛並使用指揮棒示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此時駕駛人即作出繫上安全帶之動作,並於證人前方約2公尺處緩慢靠邊似欲停車,瞬間又加速揚長而去,其立刻記下車子之車號及特徵等情,衡諸當時上開車輛已違規左轉在先,而違規車輛與證人始終處於近距離之狀態,證人並可目視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又車輛欲加速逃逸時,證人亦僅距該車約2公尺,證人之注意力應甚為集中,並能即時記下車號、車種,況抗告人並不爭執其所有車子係本田紅色車,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輛相符,堪信證人舉發無誤。再參酌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證詞復受具結偽證責任之擔保,證人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舉發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抗告人雖辯稱舉發違規時其在上班,車輛並未借他人使用云云,惟上開經舉發違規之車輛既係抗告人所有,除抗告人對於車子有管理使用權限外,經抗告人授權之人亦得使用該車。又抗告人之車輛未曾失竊,自非竊賊使用該車違規,而車輛之使用須專用鑰匙啟動,是使用上開車輛之人,應經抗告人授權並交予鑰匙始能行車上路,抗告人指未借車予他人云云,殊不可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通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及注意事項向處罰單位,陳報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即無不合。
4、綜上,堪認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3年11月5日傍晚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磺港路口,駕駛人行車時未繫安全帶,並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復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三、原審以上開事證明確,認為原處分機關就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部分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罰抗告人1,500元之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又認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記抗告人違規點數各1點,於法不合,將原處分該部分(違規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撤銷,而自為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