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代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40、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代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年7月13日」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代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劉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33號卷第3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公司所有之預拌混泥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及告訴人 謝金英 、陳0瑄所受傷勢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謝金英、陳0瑄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本院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暨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謝金英亦表示被告賠償告訴人謝金英、陳0瑄各25,000元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