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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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鍾春香
鍾春英 相對人 鍾宜靜 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宜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鍾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美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宜靜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宜靜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春香、鍾春英為相對人鍾宜靜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志剛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尚能正確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 鍾員 為一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疾病急性發作當時,思考判斷能力明顯受其躁症與精神病之症狀影響,有購買慾望增加、到處在外閒晃、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並可能因此嚴重影響其處理自身財務的判斷力及能力。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鍾員判斷能力,於病發當時受其躁症與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1日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鍾宜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鍾宜靜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現有姐即聲請人鍾春香、鍾春英及妹鍾美蘭,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其3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同意(見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鍾春香、鍾春英及利害關係人鍾美蘭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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