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李文光 被上訴人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營簡字第2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屢經口頭催討均不獲清償,迄至99年6月10日兩造於參加公務講習時碰面,上訴人始承諾每月還款5千元,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曾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次,第1次借款30萬元已經還清,第2次借款30萬元亦有陸續清償,但已忘記還款數額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以下事項兩造均同意作為本件審理及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25頁背面、2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
⒉兩造曾於99年6月間口頭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上訴人有承諾每月願意清償5千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曾經清償?⒉上訴人是否尚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認於8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惟辯稱該借款已經清償云云,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上訴人陳稱:伊僅記得有還過,但不記得還多少錢,也忘記還款時間,伊只知道薪資帳戶裡沒有多餘的錢,表示伊曾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17頁、25頁至26頁),然上訴人對清償之數額、時間、方式均無法為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上訴人陳述其薪資帳戶並無多餘現金一節,亦無法證實其將薪資用於清償本件借款,自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內容摘要等證據,主要係欲證明其於99年6月10日公務講習中與上訴人碰面商討如何還款,上訴人當場承諾每月清償5千元及之後被上訴人有陸續以電話催討還款等情,然上訴人既已自承曾答應每月還款5千元,且上開光碟內容並無上訴人曾經清償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17頁背面、26頁),則上揭光碟內容縱有上訴人所稱曾向被上訴人質疑有清償部分借款之言詞表示,惟此本即訴訟中兩造爭執之點,是尚無從由光碟內容據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播放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職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30萬元,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陳淑卿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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