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100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請減輕刑度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與 蔡江清滿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被告於100年6月6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不過5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仍能安全駕車云云,難認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緩刑或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