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王雅伶 ,沿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旁北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旁北上便道與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間交岔路口時,與 黃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雅雯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軀幹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陳俊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陳俊杰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雅雯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目擊證人 魏家瑋 記下陳俊杰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雅雯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魏家瑋於警詢中、證人王雅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4幀、自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