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佩芳 選任辯護人 蕭麗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懊悔,已有面對刑期之勇氣與準備,而被告前曾診斷喉間長瘜肉需開刀處理,被告刑期漫長,應以健康狀態來服刑,且另需辦理離婚手續,以及安頓年邁母親,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辦理上開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謝佩芳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據證人 謝振榮 、 陳建文 、 林豊富 、 潘芳芳 、張揚竣、 黃家和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佐,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棄保逃逸,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緝,並因遲未能緝獲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亦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緝,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即本案查獲時始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前案短期自由刑、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均以逃匿之方式躲避執行,且逃匿將近七年之久,其中持有毒品案件復棄保逃逸。而本案被告係涉犯重罪且全案尚未確定,依被告對於前案以棄保逃匿方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態度,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三)至被告所陳其喉間長瘜肉需開刀治療乙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喉間確實有瘜肉,此應非重大疾病,復得在看守所中隨時檢具證明,經由看守所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被告病情應尚未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另被告以需辦理離婚、安頓母親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