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LOGICCO.,LTD.法定代理人 伊藤忠一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品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叄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0日設立,其法定代理人柳寶珠於同年11月12日邀集原告投資新臺幣4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8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皮包,迄今累計積欠原告287,288.21美元。另據被告提出之「品薩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所載,被告至101年8月31日止,積欠原告287,791.21美元。原告多次催討貨款,然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稱其需周轉金而原告未另行匯入投資款為由,短時間有困難匯出償還,需待其102年下半年銷售業績好時才能安排,而拒絕償還貨款。原告委託楊雅棠律師於102年6月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不同意參與被告之增資,並要求被告償還貨款,然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既已提出認證之委任狀,則不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又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同意自102年9月7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合法委任,並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之認證(本院卷第246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背面)。
㈡被告成立於98年8月20日(本院卷第6頁),被告法定代
理人柳寶珠於98年11月12日邀集原告投資新臺幣400萬元,由原告持有被告40%股權(本院卷第7頁)。
㈢被告於98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皮包,迄今累計積欠原告287,288.21美元(本院卷第8-11頁)。
㈣被告股東會議議程載明,截至101年8月31日止仍積欠原告287,791.21美元(本院卷第12-15頁)。
㈤原告派員催討上開貨款,經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故有關Logic的貨款,若貴公司不匯入投資款項者,在短時間是有困難匯出給貴司。需等品薩今年下半年銷售業績好時才能安排,...」(本院卷第16頁),拒絕償還原告貸款。
㈥原告於102年6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參與被
告公司之增資,自無另行匯入投資款之義務,並要求被告償還貨款(本院卷第17-18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9月7日起算。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7,288.21美元即新臺幣8,654,55
7元有無理由?
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合法委任,並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認證(本院卷第246頁背面)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11頁);且被告股東會議議程中亦載明,截至101年8月31日止仍積欠原告287,791.21美元(本院卷第12-15頁);另原告派員催討上開貨款,亦經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明「故有關Logic的貨款,若貴公司不匯入投資款項者,在短時間是有困難匯出給貴司。需等品薩今年下半年銷售業績好時才能安排,...」(本院卷第16頁);復經原告於102年
6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參與被告之增資,自無另行匯入投資款之義務,並要求被告償還貨款(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6,932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93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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