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世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世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呂世寶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6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呂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過失犯,原審未查,誤以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交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復於翌日(29日)交付1,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此項事由,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右轉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內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足跟骨及腓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足小腿挫傷之傷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有智能障礙情形,目前從事水電、電信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罪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