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請人 許彩喜 相對人 張坤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坤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彩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坤峰之監護人。
指定 張明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彩喜係相對人張坤峰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起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躺臥病床並插鼻胃管及做氣切,且對本院叫喚無任何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蜷曲僵硬。㈡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醒而不清,2.表情:呆滯,3.行為:靜臥不動,4.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皆完全缺損。結論: 張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張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張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女張明昌、 張明雅 、 張明綾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其等意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明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彩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明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