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凃志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公司法第79、80、81、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即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尚欠760,053元未清償,因相對人已於94年11月2日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 謝榮松 為清算人,嗣謝榮松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之債權恐久延而受損害,為期日後執行之合法順利,而謝 陳桂美 為謝榮松之配偶,亦為債務人,爰聲請選任謝陳桂美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要件,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於本院有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又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次查,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向其借款,聲請人前曾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237號強制執行後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並於95年11月29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有何急迫情形,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再查,相對人業於94年間解散,並於94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31134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卷附相對人設立登記表),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曾於94年11月2日選任原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謝榮松為清算人,惟其業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戶籍謄本、本院95年10月14日南院 慧家寅 95年度繼字第367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相對人已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況,在未經相對人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如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者,自得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並代表相對人為訴訟。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